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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12-2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家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大学教学实验、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等活动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各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学校危险化学品实行校、院两级管理。在分管校长领导下,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及指导督促检查;各学院(研究所、中心)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购、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采购工作必须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等有关规定进行。危险化学药品必须依法向通过审定的经营危险化学品单位采购;严禁到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公司采购。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按需采购,凡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申购计划,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采购。对国家严管的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物品,应报校保卫部和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备案。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装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作业。需单独运输的决不能混载,不允许暴露运输的,运输过程中必须装入安全器具。到货要逐件检查,防止漏、丢、错等事件发生,办好交接手续,及时入库。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相互之间保持安全距离。化学性质或防火、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严管的剧毒化学品应统一管理,严格落实以“五双”制度(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要建立领导审批制和安全责任制,建立危险化学品帐册,对危险化学品的购进、入库、领用、使用、回收、销毁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及时准确做好记录,做到制度管理、安全第一。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要明确和细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一岗双责”,确保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的安全。

实验教学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从购买之日起,其使用、保管及三废处置均由实验室安全责任人负责;科研项目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由科研项目负责人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按需领取,领取量不得超过当日工作的需要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存放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实验操作人员必须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能,熟悉操作规程和办法,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在教学实验中应尽量采用无毒物质来代替有毒物质,如确实需要有毒物质,必须有实验室专职人员负责领用、保管和分发给学生。学生实验操作时,指导教师需亲临现场指导,并对整个实验过程中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必须经常性地对危险化学品进行账账、账物的核对,确保危险化学品在整个使用周期中处于受控状态。若发现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及时向校保卫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实验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有效的事故预警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安全事故报警装置,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积极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事态的扩大和蔓延,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保护好现场,同时立即向校保卫部报告。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书面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真相,做好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报废处置

第十九条 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管理全校废弃化学品的集中处置工作,监督、检查各使用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处置情况。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等规定,加强对有毒、有害废液、废旧化学品及废固的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有毒、有害废液、废旧化学品及废固的回收处置工作。设置相应的回收容器,妥善选择存放地点,分级、分类地收集有毒、有害废液、废固。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抛弃、倾倒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福州大学实验室废弃化学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